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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正在阅读的论文题目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实务研究 |
| 本文作者:曹钧、龚新超 |
内容摘要: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公司重整行为的纲领性文件,也是贯穿整个重整程序的一条主线。各国(地区)重整立法均予以充分重视。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之也加以重点规定,但未针对上市公司做出特殊规定。本文拟通过对外国(地区)和国内立法规定的比较,重点从实务上研究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制定内容、批准条件和所涉行政审批问题,以期为将来立法完善和实务操作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 重整计划 实务研究
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是指以维持债务人公司继续营业、清理其债务、谋求其再生为内容的协议。重整计划是公司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公司继续营业的依据,其合法合理性和可行性如何,不仅关系到公司重整程序的有效进行,而且同债权人、出资人、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联。可以说,公司重整计划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协议,也是同舟共济争取公司复兴的行动纲领,是贯穿整个重整程序的一条主线。目前,我国已经有二三十家上市公司进入法院破产重整程序,但现行破产法及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制度做出全面的规定,因此,笔者结合实务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内容、批准程序和所涉行政审批问题作粗浅的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重整计划的内容
对重整计划的内容,各国(地区)立法的规定并不一致。(1)美国。美国《破产法》第1123条规定,重整计划内容包括必须规定的内容与可以规定的内容。(2)日本。日本《会社更生法》第7章“更生计划条款”规定,更生计划内容依其效力不同可分为必要条款和一般条款,缺乏必要条款的更生计划不能付诸实施。(3)德国。重整计划由陈述部分和形成部分构成,并应附财产一览表、盈亏及财务方案及其他附件。(4)韩国。韩国《关于债务人回生及破产的法律》第六章第一节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内容。(5)我国台湾地区。重整计划内容包括:全部或一部重整债权人或股东权利之变更,全部或一部营业之变更,财产之处分,债务清偿方法及其资金来源,公司资产之估价标准及方法,章程之变更,员工之调整或裁减,新股或公司债之发行,其他必要事项等。总之,尽管各国(地区)立法对重整计划内容的规定上详略程度各不相同,但其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包括:债权的分类方案;债权债务重整方案,包括债权债务变动方案和债权债务清偿方案;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包括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和融资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等。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应包括7项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相比美国、日本等国家,我国的规定无疑简单得多,实践中大部分*ST公司的重整计划内容特别是经营方案更是过于简单、笼统,没有重组可行性报告,更无明确的重组方和重组方案,最终重整计划仅仅变成了债务重组和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案,无疑这有违破产法通过经营重组和债务重组使企业获得重生的初衷,更为严重的是破产重整沦为某些企业逃避债务和责任的工具。如S*ST朝华的重整经营方案寥寥三句话,仅披露“重组方拟注入优质资产”;S*ST华龙的重整经营方案也仅仅披露重组方将注入优质房地产资源,再无其他。笔者认为,虽然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已包含了重整计划的通行内容,但是,由于我国是首次引入重整制度,从规范上市公司重整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及投资者利益和提高重整透明度的角度,应该对重整计划内容做进一步的细化,有必要借鉴美、日等国的做法,将重整计划内容分为必要条款与一般条款,分别做出详细的规定,以更有效地指导实践。毕竟,“重整计划必须足够详细以使债权人和股东在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时可能合理地作出判断”4。并且,2008年修订的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分别详细规定了重整的信息披露要求,其中大部分涉及重整经营方案信息,包括重组方基本情况、重组方案、管理人情况等。因此,笔者认为必要条款除了破产法第81条规定的内容外,应该细化债务人经营方案,增加提供经营重组的可行性报告(<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二款第(六)项强制批准中有经营方案可行性之要求,不妨将之扩大到一般批准程序)和重组方的重组方案(实践中*ST宝硕和*ST沧化都由重组方提出了详细的重组方案),增加债务人重整时的资产状况、资产审计评估报告及债务人在清算情况下清偿能力的测算报告等财务资料,等等。同时,建议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制作类似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之类的破产重整计划指引,以引导、规范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行为。
二、重整计划的批准
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后的一般批准和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但因符合一定条件时的强制批准。法院对公司重整计划的批准是公司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条件,是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
(一)一般批准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是重整计划获得法院一般批准的前提,但仅由债权人会议通过是不够的,法院还必须审查确认该项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般批准的条件,各国(地区)立法均予以明文规定5。其要点有五:(1)合法原则。其含义具体有三层:一是程序合法,即计划的表决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不存在违法决议的情况;二是实体合法,即计划的内容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三是计划的拟定者和提出者具备法定条件,遵守法律规定。(2)公平原则。公正与衡平是贯彻于重整计划权益分配中的重要标准,是法律对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和股权的减损及其受偿所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即对同一优先顺序权益人应作出相同处理。(3)最大利益原则。即债权人或股东在重整计划中所得清偿不应低于其在公司清算程序下的分配额。(4)可行性原则。重整计划的制定必须经过充分可行性论证,以期切实可行。(5)诚信原则。重整计划必须是依诚实、公正、善意的方法作出的且没有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一般批准的条件仅规定了“符合本法规定”,但并未明确“本法规定”为何?通观整部立法,相应的“本法规定”应该只有程序性规范,这也意味着只要获得通过的重整计划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便能取得法院的一般批准。较之其他国家,这一条件未免过于模糊和宽松。立法的缺失或不明晰,将不利于重整计划异议人的权益维护,并有可能引发重整制度的滥用6。因此,笔者认为,可将我国法院一般批准的条件归纳为以下三点7:其一,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计划的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就计划的内容而言,主要审查计划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计划的程序,主要审查计划的表决情况是否符合程序规定,如对债权人的分类及分组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表决过程是否公正等。其二,公司重整计划的制定人提出公司重整计划时善意,即公司重整计划以诚实公正的方式作出,未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其三,公司重整计划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而且可行。所谓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指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这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底线,突破了这个底线的就是违法的重整计划8。所以,如果拒绝接受计划的人能证明他在清算程序中会得到更多金额,则该计划就不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法院也不能批准9。所谓公司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是指重整公司将会伴随着财务稳定与成功的合理前景而恢复成有偿付能力的状态。
(二)强制批准
强制批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公司重整计划的干预。法院进行强制性批准时,是基于多数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以外的社会公益或其他利益因素的考虑,在违背多数利害关系人意愿的情况下,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从而强制性地开始重整程序,因而这种司法干预必须慎之又慎。
在实践中,除了*ST沧化重整计划草案由法院强制批准的外,其他基本上都是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从*ST沧化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操作程序看,沧州中级法院在强制批准未获得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之前,取得了最高法院的授权同意,所以说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非常谨慎,会更希望重整各方通过法庭外协商谈判达成合意。但法院应有的谨慎并不代表今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案例不再发生,最高法院的“授权同意”只是过渡性的措施,况且目前在非上市公司重整中已出现不顾出资人反对由受理法院强行裁决批准重整的案例,所以对此仍有探讨的必要。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灵活把握强制批准的条件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法院强行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五项条件,但这些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是否合理,有待商榷。笔者认为,从操作的灵活性方面考虑,可以把法院强行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概括为以下几项:
(1)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没有一组权益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接受该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就强行批准,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2) 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的含义前文已述,一组债权人表决接受某项公司重整计划,并不意味着该组内的每一个债权人都同意该计划,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就是为了保护这些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
(3)符合公平对待原则。即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需注意的是,公平对待原则是针对那些反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组的, 只适用于持反对意见的组,不适用于某一组内持反对意见的人,这与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不同。
(4)符合绝对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适用于享有不同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反对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获得清偿;二是公司重整计划必须保证,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高于这个组的其他各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也就是说,破产法对清算程序所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同样适用。
2、建立异议听证制度。在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对破产清算率是否公平、重整清偿率是否实质上高于破产清算率以及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等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通过法定的听证会的形式保障强制批准的合法、公平和公正。
3、建立异议救济机制。按照破产法规定,法院一旦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重整程序即告终止,重整利害关系人即使对强制批准裁定有异议也无回天之力。因此,应该赋予有证据证明法院强制批准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救济权,为其维护权益留条救济渠道。笔者认为,可以由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上一级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违反法定条件,应当裁定撤销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指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宣告该上市公司破产。
三、重整计划中的行政审批问题
实践中,上市公司重整计划通常会包括公司控制权的改变、新证券的发行、重大资产重组等措施,假如法院依法先裁定批准了包括上述措施的重整计划,通常理解,该重整计划的内容即应得到实现,而事实并非如此。因为重整计划涉及的上市公司控股权变动或重大资产重组能否最终实现,还取决于相关监管机构是否批准。这就涉及到行政审批的时间应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还是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的问题, 行政部门和法院意见尚有分歧,这是上市公司重整实务中讨论最多的问题,也是最棘手的问题。
目前,大部分专家认为,对于重整计划中涉及资产重组、发行证券等需要行政机关审批事项的,应先取得行政机关相关许可之后,再由法院批准执行,即以行政监管机关的许可为前置条件。“倘若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证监会对重整计划涉及的一些事项不予批准,就是匪夷所思的程序设计问题了。”0笔者认为,主张上述观点的主要考虑有:证监会等行政监管机关对于重整计划的审核比法院更具专业性,更有利于评估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有助于破产重整的成功;若先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申请行政许可,可能会出现因未取得行政许可而导致终止重整程序并直接破产,但按照已批准的重整计划调整股权和清偿债务的行为却无法回转而损害债权人和出资人利益的问题;等等。
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的司法裁定批准都没有以行政监管的许可行为为前置条件,即都采用先取得法院裁定批准,完成债务重组后,再申请资产重组、新证券发行等行政许可的形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重组方重组风险考虑是最主要的,因为重组方更希望债务人成为“净壳”并通过受让出资人让渡的股权取得债务人的控股权之后,再介入重组方能防范风险。若债务清偿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还未经法院批准,重组方的重组预期会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如在S*ST星美重整一案中, 重组方必须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才能取得S*ST星美的部分股权, 而重组方是港资企业, 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之规定, 有关的股改方案须经商务部批准。但按照证监会的要求, 发动股改前必须先完成债务重组,也就是说至少要等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才能进行股改。而如果重整计划批准后立即开始清偿债务, 则因股改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重组方面临较大的商业风险,因此,最终出台的重整计划草案将股改方案获得商务部批准作为偿还债务的一个附加条件。11这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审批和司法裁定互为冲突导致的一个特例。
笔者认为,上述实践中的做法虽然对重组方控制风险有利,但有违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规定、不利于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和增加整个重整风险,必须通过制度设计理顺二者的关系。笔者建议,应以行政监管机关的许可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前置条件;理顺行政许可与法院审批的职责,坚持须取得行政许可的重组事项“以行政审查为主,以法院审查为辅”的原则;通过制度保障重组方的风险防范;针对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性采用特殊的处理方法,比如,合理调整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重大重组方案授权审批程序、证券发行的条件、重大重组许可条件等等,这些都有待于在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做出规定。
注释:
[1]参见德国《破产法》第219条、第220条、第221条、第229条、第230条。
参见韩国《关于债务人回生及破产的法律》第193条至216条。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4条。
[4]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1页。
[5]参见美国《破产法》第1129 条( a) ;日本《会社更生法》第233条;韩国《关于债务人回生及破产的法律》第243条。
[6]叶甲生:《重整计划制度比较研究》,载《合肥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7]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
[8]王欣新,《破产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374页。
[9]大卫•G•爱泼斯坦, 史蒂夫•H•尼克勒斯, 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 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9 – 760页。
[10]刘俊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问题亟待规制》,载《法制日报》2007年12月2日第011版。
[11]刘有东、李季宁:《上市公司重整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参考文献:[1]王欣新,《破产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大卫•G•爱泼斯坦, 史蒂夫•H•尼克勒斯, 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肖金泉、刘红林著:《破产重整——中国企业新的再生之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4]李曙光著:《转型法律学:市场经济的法律解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字数:571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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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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