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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正在阅读的论文题目是:一起信贷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的无罪判决案——钟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二审被判决无罪 |
| 本文作者:毛洪涛 |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时三十分,A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法官法槌响起:现在宣判,被告人钟某无罪。听到这早在意料之中的宣判时,我有一种如释重负的感觉,自己的辩护观点被二审法院采纳,本应无罪的钟某最终未受到刑事制裁。这一起无罪辩护案件,无疑将在我的律师生涯中留下浓重的一笔。
[案件地位]
本案发生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当时国民经济正在飞速发展,银行存款量较大,以致出现银行主动“请求”他人借款的现象。伴随这种现象的是,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造成大量的不良贷款,严重影响了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如今各商业银行加强了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不良贷款的现象较少出现了,但重温这个案件,对于完善银行贷款程序、保障经济平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钟某在任A市B银行外汇信贷科科长、办事员期间,B银行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操作给A市号亥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亥化工)发放贷款人民币八十万元。此款当日划转到A市宋百工贸中心的帐户上,后A市宋百工贸中心归还四十万元,余下四十万元没有归还。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号亥化工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从B银行开了一张金额为八十万元、期限六个月的承兑汇票。该款到期后,号亥化工无力偿还。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干预下,A市迈帝医学器材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借给号亥化工八十万元,用于偿还了此承兑汇票的欠款。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号亥化工以购原材料为由,从B银行开出一张金额为八十万元、期限为六个月的承兑汇票。该款到期后,号亥化工仍无力偿还。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号亥化工经理孙某某等人以A市三晶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在B区工行贷款八十三万元,该款贷下后,用于偿还上述到期没有偿还的承兑汇票欠款。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份至十二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钟某多次找到A市洪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生公司)经理张某某,要求洪生公司在B银行贷款用于偿还上述到期不良贷款。张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钟某对洪生公司及其担保单位A市苏士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经被告人李某某、钟某呈报,B银行同意,洪生公司在B银行办理了贷款二百三十五万元的贷款手续。该款贷下后,分别偿还了号亥化工的逾期贷款、A市迈帝医学器材有限公司的借款、A市三晶服装有限公司逾期贷款。上述二百三十五万元贷款到期后洪生公司未能偿还。
A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钟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焦点问题]
1、被告人钟某是否主动找到A市洪生汽车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以欺骗、利诱的方式,为洪生公司办理了贷款人民币235万元的手续?洪生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在举报信中和侦查阶段都咬定是受到钟某的欺骗和利诱,是钟某唆使洪生公司会计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把亏损的财务报表做成盈利的财务报表,事实是这样吗?
2、被告人钟某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刑法条文中的“空白罪状”,要构成这个罪必须首先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诉人指出被告人钟某没有到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致使贷款不能收回。那么,被告人钟某是否必须到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必须到借款单位实地审核?
3、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刑法中的“结果犯”,就是说,只有造成实际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钟某发放的贷款因不能收回,所以造成重大损失。那么,钟某发放的贷款是否的确没有收回而造成重大损失?
[办案思路与历程]
也是去年的今天,被告人钟某的父亲来到律师事务所,委托我担任钟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时,案件已移送到了法院,马上就要开庭。形势紧迫,我立即与法院取得联系,递交了相关手续,马上开始阅卷,厚达十本的案卷材料,复制,摘抄,同事们都戏称我快成了印刷工人了。在对案卷材料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后,我认为:钟某是无罪的,该笔经钟某发放的贷款,不存在违法及违规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失。既然没有造成损失,就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意味着我的当事人钟某是无罪的。在确立了无罪的辩护观点之后,我立即投入了紧张的调查取证工作中:深入银行,调取被告人钟某参与发放的银行贷款材料;到贷款单位实地进行照相取证;到工商局查询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制定详细的询问提纲……
1、我首先收集了关于A市洪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和A市洪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目前状况的照片资料,还收集了洪生公司上一笔贷款的资料。我发现,洪生公司本身不是亏损而是盈利的。而且洪生公司在办理本案235万元贷款之前,曾在该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金额近600万元,保证单位亦是苏士公司。在办理承兑业务时,按银行规定洪生公司、苏士公司提供了当时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显示两公司资产状况较佳,完全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银行经审核后为其办理了承兑汇票业务,洪生公司也完全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事实证明其财务状况良好,不存在损失。被告人钟某根本不可能也不需要让洪生公司做虚假财务报表。
庭审过程中,洪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会计刘某在辩护人的一再要求下,均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均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陈述相违背。张某某当庭承认其明知在贷款协议上盖章将引发的后果,且另一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其谈办转贷手续时,既未对其胁迫、又未对其欺诈,显然张某某当时背负上述贷款是自愿的民事行为,其动机和目的就是其想在B银行除立即获得另外的100万元贷款归其自行使用外,还想日后获得更多的贷款支持。而证人刘某在当庭作证时,亦承认被告人钟某从未唆使其做假财务报表给银行以办理贷款,同时亦承认贷下款后,是其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钟某才帮其填写转帐支票。上述二证人的证言均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所作的证言大相径庭,而这些差异,足以导致一个无辜的信贷人员受到法律追究,其二人为何在侦查、审查起诉机关作虚假供述?辩护人认为其二人显然是想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免除其承担还贷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钟某既没有唆使洪生公司作虚假的财务报表,也没有以欺骗、利诱的方式为洪生公司办理贷款,钟某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我又查阅了所有有关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审查。”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3条规定:“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第25条至第30条规定了对贷款发放的程序,规定了借款人提供相关资料,如营业执照、贷款证、财务报表等,在此基础上,由信贷人员审核,经审批后,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发放贷款。B银行总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贷款行对保证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一)保证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保证人资格;(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财产权属和代偿能力;(三)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结合本案来看,在对号亥化工、三晶服装、洪生公司发放贷款时,被告人钟某对上述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并按规定审核了担保单位的情况,向科长李某某作了汇报,并报行长审批后,才发放的贷款。这完全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B银行总行规定办理的贷款手续。
公诉人特别指出“被告人钟某未到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致使贷款不能收回。”我注意到,无论是《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B银行总行的内部规定,均无明确要求信贷员到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应以钟某个别业务未到现场审核就认定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然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那么,《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不存在的。而缺少犯罪客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不能成立的,就是说,被告人钟某是无罪的。
3、 得出这个结论之后,我轻轻的舒了一口气,我的当事人的确是无罪的。但为了使合议庭准确无误地接受我的辩护意见,我决定继续挖掘对被告人钟某有力的证据。我又收集了A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收集了A市洪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承诺书、申请书及相关贷新还旧的审批手续、合同等。我发现,被告人钟某发放给洪生公司的235万贷款已经办理了贷新还旧手续。就是说,被告人钟某发放给洪生公司的235万元贷款已经收回,基本没有造成损失,更谈不上造成重大损失了。
经查明,洪生公司贷款偿还号亥公司债务后,按约履行了付息义务,对本金部分在其申请下,多次贷新还旧,即以贷还贷。二00二年起该公司开始不付利息,B银行依据借款及保证合同起诉了洪生公司和苏士公司。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二公司对350万借款(其中包括被告人钟某发放的2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洪生公司找到B银行,表示愿意自动履行判决书判令的义务,请求不要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银行允许其将利息19万偿还,对本金仍贷新还旧。B银行在洪生公司偿还利息后,经汇报分行并获批准后,为洪生公司所欠350万元本金办理了贷新还旧手续,形成了一笔新贷款,原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由洪生公司自愿履行完毕,银行与洪生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因此,被告人钟某发放给洪生公司的235万元贷款,已经因洪生公司与B银行签订350万元贷新还旧协议而归还。尽管贷款逾期归还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远远达不到《刑法》第186条第2款所要求的“重大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4项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非常明显的是,被告人钟某发放235万贷款因逾期归还造成的损失,是远远小于50万元的。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也是不存在的。而缺少犯罪客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钟某是无罪的。
[办案随想]
在我细致入微的调查取证和严谨细密的理论论证下,A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我的当事人钟某无罪,出现了本文开始的那一幕。但掩卷反思,我仍感觉有一丝的遗憾:在我的辩护意见中,钟某的行为缺乏“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因而根本不构成犯罪;而法院的判决却是因钟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因而不认为是犯罪。结果虽然相同,意义却不一样。对当事人而言,只要结果无罪,什么原因都无所谓;而对我而言,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不仅要有结果的完美,还要追求原因的无懈可击。钟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怎么能够说是“情节显著轻微”呢?这不是量的问题,而是质的问题;不是多与少的问题,而是有与无的问题。
另外我还考虑到,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重要的资金保障。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金融管理法规,要求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放贷款,贷款人要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验格的审查。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本案的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虽然没有触犯刑法,但并不能说明他的行为就是完全正确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贷款操作规程和员工岗位责任制度,预防其工作人员违章操作发放贷款,尽力避免使工作人员处于受刑事处罚的危险境地,最大限度地减少产生不良贷款的可能性,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顺利发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也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避免触犯刑法而犯罪,从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本文中各单位名称均为化名)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贷款通则》
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贷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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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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