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正在阅读的案件题目是:还我清白

本文作者:张兵

                         ──对白某虚报注册资本一案的辩护

  本案是我所在经济犯罪辩护领域的典型案件。1994年的《公司法》催生了大批公司,泥沙俱下其中也有不少皮包公司。因此在1997年修改刑法增加了新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但该罪在全国司法实践也并不多见。本案是发生在两年后的1999年,却是当地法院审理的首例该罪名案件。被告人白某是当地的市政协委员。
  一、临危受托,倍感压力
  2000年3月底,被告人白某亲属郑重委托了栾少湖律师和我,请求向白某提供法律帮助。通过了解,我们感到办案所处的形势很严峻,这使我们感到办案的压力。被告人白某是当地的市政协委员,牵涉的公司是一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的中外合资公司,本案举报人是合资企业的外方。由于案件的背景及结果将牵扯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因此案件的每一步进展都被社会各界广为关注,也成为各大媒体竞相报导的对象。
  1999年7月26日,白某被刑事拘留;
  1999年8月27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6日,又被刑事拘留;
  2000年2月2日,被逮捕。
  很明显,这个名案正朝着恶化方向发展。如果一个已经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发展到再次刑事拘留并转为逮捕,谁都知道意味着什么……
  我们义无反顾!
  二、追根究底,详细调查
  我们了解到,公安机关是以合资公司的“中方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1500万元将白某逮捕的。我们分析,白某在当时的“中方公司”中并没有任何任职,即不是“中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那么他怎么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犯罪嫌疑人呢?带着种种疑问,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白某当时已年届60岁,至我们会见时,其已被关押了4个月。但思路清晰,思维敏捷,为人很健谈。他一再强调自己没有犯罪。他说“中方公司”是他自己经办设立的,但设立时“中方公司”的资产远不止1500万,二是“中方公司”的设立是在行政介入的前提下,系出于善意为政府补台,没有犯罪故意。此外,白某并对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表示愤慨。
  “中方公司”在设立时有没有注册资本呢?被告人白某是否虚报了注册资本呢?围绕这一问题,我们展开了详细的调查取证。通过我们的深入调查,了解到“中方公司”当时拥有数项科研成果,后经评估价值1800余万元,“外方”也正是看上这一点,才与“中方公司”合资成立合资企业的。但由于时间问题,“中方公司”在设立时未来得及评估。除此之外,“中方公司”还拥有合资公司30%的股权,此值近700万元。另外,被告人白某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本来该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是“中方公司”的前身——某生物工程研究中心,但由于其不符合成立合资企业的条件,经中外双方协商,并在有关行政介入下,才将“中心”改为公司,1500万元验资款没有实际到“中方公司”的验资帐户上,也是由于银行“头寸”紧张而造成的。
  随着我们调查的一步步深入,本案的全貌也渐渐浮现在我们眼前。
  被虚报注册的公司设立,是为了与美国某医药集团的合资项目。该合资项目作为当地大型招商引资项目,受到了省市领导的高度重视与大力扶持。1998年4月,时任某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白某代表该公司与美国某医药集团(以下简称“外方”)达成协议,由“外方”收购该制药有限公司100%股权305万美元后,再无偿赠送给当时已拥有数项科研成果的某生物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30%的股权,成立合资企业,白某担任是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同年7月8日,“外方”与“中心”代表签订了合资合同,省市有关领导出席了签字仪式。同年7月10日,“外方”将股权款305万美元汇入A银行。同日,政府有关部门下发文件,批准“美方”与“中心”的合资合同、章程,并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被告人白某到工商部门办理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时,因“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合资中方成立合资企业,工商部门未予办理登记。为了满足工商局对合资企业条件的要求,按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中外双方商定把中方企业某生物工程研究中心改为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被告人白某便于当天找到A银行行长,要求将“美方”划拔至该行的股权款305万美元结汇换算成人民币作为成立“中方公司”的验资款。因A银行人民币头寸(即银行手头资金)紧张,不能结汇,被告人白某又要求A银行为其出具验资证明。A银行即根据白某的要求,分别填写了“吴某某存款900万元”、“张某某存款300万元”、“刘某某存款150万元”、“庞某存款150万元”的四张存款进帐单,为其办理了“中方公司”股东存入资金1500万元的存款资信证明。后以此资信证明为依据,会计事务所为“中方公司”办理了验资报告。被告人白某让其司机庞某将验资报告及其它登记注册材料交至工商部门。1998年7月20日,由“外方”与“中方公司”合资成立的合资企业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但合资公司成立不久,双方发生分歧。本来,由被告人白某一手促成的中外双方合资成立的合资企业取得了巨大成功,企业经营出色,由于“中方公司”所有的科研成果技术先进,其产品在短时间内迅速占领了市场,但就在合资企业蒸蒸日上的时候,合资企业的“外方”发生了人事变化,新上任的外方代表对中方在合资企业中的权力以及利益分配上提出了新的意见。然而,“外方”并不是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这一问题,而是通过非法手段剥夺了中方白某在合资企业中的总经理权力。1999年6月29日,合资中方“中方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1999年6月9日作出的撤销白某合资企业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北京仲裁委于2000年3月3日作出裁决支持了“中方公司”的请求。而“外方”就在该裁决作出之前又向公安机关举报“中方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由此可见,本案的发生源自合资双方的利益之争。
  三、终不放弃,再次取保候审
  我们调查情况后,我们认为根据被告人所涉嫌的罪名以及其对社会的危险性来说,我们认为实在没有对被告人实施逮捕的必要。鉴于此,我们立即就本案向侦查机关出具了律师意见书,但律师意见书犹如石沉大海。相反的是,2000年4月21日本案侦查终结时,公安机关以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随着案件的移送,我们一边着手为被告人辩护作准备,一边仍然不放弃取保候审工作。随着不断的调查研究,我们对本案的性质、罪与非罪有了更深的认识,随即我们又向检察机关出具了我们的法律意见书,详细阐述了我们对该案的观点,并再次提出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请求。我们的请求没有被批准,但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缺乏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此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一次,我们又针对白某取保候审问题第三次出具了专门律师意见书。2000年6月26日,检察机关终于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至此,已被关押了6个多月的白某终于获得了相对的人身自由。
  四、无罪辩护,洗刷冤情
  2000年8月检察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同年10月25日,经法院审理被判决无罪。不言而喻,判决结果已揭示律师工作的艰辛与成效。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到法院查阅了本案所有的卷宗材料。通过阅卷,并据此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证实我们的思路是正确的,我们决定为被告人白某作无罪辩护。为慎重起见,我们将该案上报市律协,并提交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研讨,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经过大家的研讨,最终取得了一致的意见,支持我们作无罪辩护的意见。
  2000年9月8日,本案正式开庭审理,在一天的庭审过程中,我们紧紧围绕既定的辩护思路进行发问、发表质证意见,围绕着我们的辩护观点列举了大量的证据,并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本案的焦点争议有两个:
  1、“中方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是不是“虚报”?
  控方认为,1998年7月10日被告人白某到银行办理了虚假的“中方公司”的“企业实收资本存入证明”和股东银行进帐单。
  辩方认为,“中方公司”在注册时不仅确实拥有验资的1500万元,而且实际资产远不止这些。
  2、被告人白某的主观方面是不是“故意”?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是构成本罪的犯罪要件之一。
  毫无疑问,控方认为被告人白某有着虚报注册资本的直接故意。而辩方认为白某在主观不具有犯罪故意,这从“中方公司”设立的背景、白某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上均可以得到说明。我们根据充足的庭前准备,展开了辩护。
  首先,就“中方公司”是否有注册时注明的资本,双方展开了辩论,我们认为“中方公司”在设立时的实有资本远不止1500万。且不说“中方公司”当时拥有的经事后评估认定为价值1800多万元的无形资产,就说其货币资金就有如下几项:其一,是“外方”赠予的30%的股份,价值681.9万元。这部分资金是“中方公司”的前身某生物工程研究中心与“外方”达成合资协议后,“外方”无偿赠予中方30%的股份作为“中方公司”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这笔资金在1998年7月10日前由“外方”以305万美元的形式存入银行。其二就是“外方”借给“中方公司”的资金:中外双方于1998年7月8日签订合资协议后,由于中方不符合工商局要求的合资主体条件,中外双方商定把“中心”改为公司。为抓紧时间,“外方”决定先借给“中方公司”部分资金办理注册。在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由“外方”大股东、董事局共同主席薛某某、原“外方”副总裁兼中国首席代表谭某广及原“外方”副总裁兼合资企业董事长陈某立共同出具的信函中证实了这一点。可见,在“外方”汇入的305万美元中应当有1500万是给“中方公司”的。对这一事实,控辩双方争议不大,但对该款的性质,控方认为305万美元是购买股权的款项,而非注册资本。对此,我们提出了针锋相对的观点,该款是用来购买股权的不假,但该款的所有权却是中外双方的,也可以说“中方公司”用1500万元验资后再购买股权,而且实际操作中也是这样做的,但由于银行的原因,该笔款未能实际进入“中方公司”的验资帐户,而只是由银行给出具了1500万元的进帐单。
  其次,控辩双方在白某的主观故意上展开了辩论。为支持我们的观点,我们首先抓住“中方公司”设立的背景这一敏感问题,一九九八年五月,中外双方进行了全面的商洽,就成立合资企业达成了一致。该合资项目当时得到了市有关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政府方面要求中方于1998年7月8日小交会暨青岛啤酒节开幕之日与外方举行签约仪式。然而,此时合资事宜尚不成熟,白某等人均提出了异议。但为了宣传市开发区的投资环境和利用小交会为开发区招商引资的需要,在政府职能部门的建议和安排下,成立的签字仪式遵循行政安排如期举行。省、市、区主要领导参加了签字仪式,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做了报导,并且,市有关政府部门于1998年7月10日正式下发批准“外方”与中方某生物工程研究中心成立合资公司的批文。然而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被告知“中心”不能与外商成立合资公司,为不影响外资的引入,合资双方经与政府的职能部门研究后决定,将“中心”按法定程序改为“公司”。有关政府部门又于当日下发了一份批准“中方公司”与“外方”合资的批文,两份批文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将“某生物工程研究中心”改为“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而此时“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尚不存在。但由此可见,在开发区管委的主观上已确认了该公司的存在。而在其后的“中方公司”的设立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也给予了积极的配合,“中方公司”从申请设立到登记成立仅用了5天时间。由“中方公司”设立的背景及过程可以看出:“中方公司”的设立是在合资的过程中产生的,是为满足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而在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和配合下而为的仓促之举。也可以说,“中方公司”的设立仅仅是因为“中心”不符合合资的主体条件,而采取的变通的方法。我们认为,中心改公司,名为设立,实为换牌,不构成犯罪。对于我们提出的这一问题,控方无法正面予以抗辩,只是采取回避的态度。控辩双方经过举证、质证,以及数轮辩论后,法庭宣布休庭,本案定期宣判。
  2000年10月25日,我们终于等来了宣判结果,合议庭经充分合议后,采纳了我们的无罪辩护,依法判决被告人白某无罪。
  五、案后随想
  从合资背景看,政府行政介入招商引资,应避免弊端。本案合资企业,本来时机不成熟也要上马,这就难免出现一些违规操作,各政府主管部门到行政管理部门甚至验资银行都是一路绿灯,从拿到合资企业的批文到“中方公司”验资、注册登记还不到5天,这必然埋下隐患。合资就像婚姻,发生争议本是正常的事情。但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外方竟然使用非法手段剥夺了中方总经理白某的权力,中方依法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委依法裁决撤销了外方的非法决定。然而外方并未就此罢休,又举报白某虚报注册资本,妄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以此达到取消中方公司控制权的目的。不仅如此,外方还多次到工商管理部门举报中方公司侵占其30%的股份、虚报注册资本,但经工商部门三次调查,以上举报均不能成立。现在这个在成立当年就上交利税2000余万元的合资企业,在总经理白某的被刑拘后,就完全处于停产状态,至今早已是名存实亡。
  本案从立案侦查到被告人白某被判决无罪,历时整整一年三个月。最终无罪,应当说判决结果是令人满意的。一年三个月不算长,但无罪释放的白某所看到的是,自己辛辛苦苦一手创办的合资企业已是人去楼空,企业资不抵债,大部分资产已被法院拍卖偿还银行债务,自己的数项先进科研成果,由于时间的流逝已成为落后技术,此时的白某真是欲哭无泪。


发表时间:2004-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