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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正在阅读的案件题目是:谁是无船承运人? |
| 本文作者:侯卫惠 |
一、案情介绍
2007年7月16日,国内一家水产品生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国内一家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B公司运输一批海产品,起运港为青岛,目的港为美国波士顿。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冷冻集装箱温度出现问题,导致货物质量严重受损。A公司据此凭目的港质检报告向B公司提出索赔,B公司以自己仅为提单载明承运人C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为理由,拒绝承担货物的赔偿责任。经调查,C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未依法就在中国境内从事无船承运经营业务在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登记。综合上述情形,B公司和C公司究竟何方应当为无船承运人成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所在。
二、无船承运人身份的识别
结合上述特征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和识别无船承运人的身份:
1、依据《国际海运条例》依法识别
《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即如该无船承运人已就无船承运经营业务在交通部进行了提单登记并缴纳了保证金,从法律角度讲,其本身就具有了无船承运人的身份。
2、依据业务流程的合法、合理性审查
众所周知,在无船承运业务中流转着两套提单,看是否存在两套提单,并符合无船承运业务的基本特征。
3、依据是否收取运费审查
在具体的航运实务中,如无船承运经营者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或虽未以运费名义收取,但实际是赚取托运人向无船承运人交付的运费与无船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交付的运费的差价,那么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就应是货物运输项下的无船承运人。
4、结合实务和法定标准综合审查
提单上所反映的无船承运人的情况很复杂,有时提单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特别是在实践中,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船舶代理人等身份,会随着利益或责任等原因而认为的调整或变化,造成无船承运人的身份难以辨清。因此,实践中对无船承运人身份的识别应当在结合法定标准的情形下,综合具体情形来认定和识别。笔者认为下述两种标准亦应作为识别标准之一。
(1)名称存在相似性:所谓的名称存在相似性,是指在无船承运人主张自己仅为签单代理人或货运代理人的情形下,提单抬头载明的承运人名称与该无船承运人的名称存在极大的相似性。对此,笔者认为,对该承运人身份的识别,应当结合其他的识别标准(如是否收取运费、是否以托运人身份向船公司订舱等),逐一论证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
(2)被代签提单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否具有经营资质:实践中,如一具有无船承运经营业务资质的经营者代表不具有无船经营业务资质的经营者签发提单后发生货损,就承担赔偿责任而言,司法实践中可通过适用民事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达到保护货主或托运人的利益。但是笔者认为,从无船承运人身份认定的角度讲,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形应当直接认定代签提单的无船承运人为货物的真实无船承运人。在本身通过宣称具有行为能力获取利益的情形下,逃避或不履行其应为行为,其行为本身就具有欺诈性,通过欺诈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由欺诈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一旦发生货损,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理应被直接认定为货物的真实无船承运人,并承担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案例评析
结合上述识别标准,笔者认为本案无船承运人应为B公司。理由在于:首先美国C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法不具有无船经营者资质;其次美国C公司和B公司中英文名称均存在极大的混淆性;再者,B公司是以自己而非C公司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另外B公司本身具有无船承运经营者资质。因此,综合上述各项因素可知,虽然B公司签发的提单确实为C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但在提单仅是运输合同证明的情形下,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实际操作角度均应当依法认定B公司为本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
海事法院的最终判决采纳了我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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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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