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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正在阅读的案件题目是:亿元合同纠纷再审胜诉 |
| 本文作者:赵霞 |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鲁民再终字第4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市××区××26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B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山东B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购买股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鲁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二监字第6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B公司与A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委托认购协议》,性质为委托理财协议。该《协议》约定不论投资活动的盈亏,A公司均按期向B公司支付固定的收益,应当认定是保底条款,其实质是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A公司,违背了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规律和民法公平原则,也违背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保底条款无效,委托合同也应当无效。由于《补充协议书》系对《委托认购协议》补充和变更,其亦因《委托认购协议》的无效而无效。《委托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A公司应向B公司返还1亿元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C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虽然承认1亿元认购资金由其实际使用,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该说明仅系C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B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A公司以此主张B公司是以委托认购股票的形式掩盖向C公司借款的目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A公司在收到1亿元的认购资金后,是否实际交由C公司使用,属于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委托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由B公司与A公司签订,A公司是主债务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C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人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B公司向主债务人A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无须追加C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B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诉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C公司以及凯联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案,200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4)鲁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非常明确,57%股权只抵偿调解案中的款项175325815元,并不包括本案的A公司的1亿元的债务。因此,调解案与本案是两个案件,调解案没有涉及本案的债务,A公司主张调解案的57%股权也抵偿了本案1亿元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鲁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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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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