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 8月 31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1994年 8月 31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31号 公 布
目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仲 裁 委 员 会 和 仲 裁 协 会
第 三 章 仲 裁 协 议
第 四 章 仲 裁 程 序
第 五 章 申 请 撤 销 裁 决
第 六 章 执 行
第 七 章 涉 外 仲 裁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证 公 正 、 及 时 地 仲 裁 经 济 纠 纷 ,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保 障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发 生 的 合 同 纠 纷 和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 可 以 仲 裁 。
第 三 条 下 列 纠 纷 不 能 仲 裁 :
(一 )婚 姻 、 收 养 、 监 护 、 扶 养 、 继 承 纠 纷 ;
(二 )依 法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行 政 争 议 。
第 四 条 当 事 人 采 用 仲 裁 方 式 解 决 纠 纷 , 应 当 双 方 自 愿 ,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 没 有 仲 裁 协 议 , 一 方 申 请 仲 裁 的 , 仲 裁 委 员 会 不 予 受 理 。
第 五 条 当 事 人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 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 但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的 除 外 。
第 六 条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协 议 选 定 。
仲 裁 不 实 行 级 别 管 辖 和 地 域 管 辖 。
第 七 条 仲 裁 应 当 根 据 事 实 ,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公 平 合 理 地 解 决 纠 纷 。
第 八 条 仲 裁 依 法 独 立 进 行 , 不 受 行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
第 九 条 仲 裁 实 行 一 裁 终 局 的 制 度 。 裁 决 作 出 后 , 当 事 人 就 同 一 纠 纷 再 申 请 仲 裁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 仲 裁 委 员 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
裁 决 被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裁 定 撤 销 或 者 不 予 执 行 的 , 当 事 人 就 该 纠 纷 可 以 根 据 双 方 重 新 达 成 的 仲 裁 协 议 申 请 仲 裁 , 也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二 章 仲 裁 委 员 会 和 仲 裁 协 会
第 十 条 仲 裁 委 员 会 可 以 在 直 辖 市 和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设 立 , 也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设 区 的 市 设 立 , 不 按 行 政 区 划 层 层 设 立 。
仲 裁 委 员 会 由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和 商 会 统 一 组 建 。
设 立 仲 裁 委 员 会 , 应 当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登 记 。
第 十 一 条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 住 所 和 章 程 ;
(二 )有 必 要 的 财 产 ;
(三 )有 该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
(四 )有 聘 任 的 仲 裁 员 。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章 程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制 定 。
第 十 二 条 仲 裁 委 员 会 由 主 任 一 人 、 副 主 任 二 至 四 人 和 委 员 七 至 十 一 人 组 成 。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主 任 、 副 主 任 和 委 员 由 法 律 、 经 济 贸 易 专 家 和 有 实 际 工 作 经 验 的 人 员 担 任 。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中 , 法 律 、 经 济 贸 易 专 家 不 得 少 于 三 分 之 二 。
第 十 三 条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从 公 道 正 派 的 人 员 中 聘 任 仲 裁 员 。
仲 裁 员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
(一 )从 事 仲 裁 工 作 满 八 年 的 ;
(二 )从 事 律 师 工 作 满 八 年 的 ;
(三 )曾 任 审 判 员 满 八 年 的 ;
(四 )从 事 法 律 研 究 、 教 学 工 作 并 具 有 高 级 职 称 的 ;
(五 )具 有 法 律 知 识 、 从 事 经 济 贸 易 等 专 业 工 作 并 具 有 高 级 职 称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专 业 水 平 的 。
仲 裁 委 员 会 按 照 不 同 专 业 设 仲 裁 员 名 册 。
第 十 四 条 仲 裁 委 员 会 独 立 于 行 政 机 关 , 与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隶 属 关 系 。 仲 裁 委 员 会 之 间 也 没 有 隶 属 关 系 。
第 十 五 条 中 国 仲 裁 协 会 是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 仲 裁 委 员 会 是 中 国 仲 裁 协 会 的 会 员 。 中 国 仲 裁 协 会 的 章 程 由 全 国 会 员 大 会 制 定 。
中 国 仲 裁 协 会 是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自 律 性 组 织 , 根 据 章 程 对 仲 裁 委 员 会 及 其 组 成 人 员 、 仲 裁 员 的 违 纪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中 国 仲 裁 协 会 依 照 本 法 和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仲 裁 规 则 。
第 三 章 仲 裁 协 议
第 十 六 条 仲 裁 协 议 包 括 合 同 中 订 立 的 仲 裁 条 款 和 以 其 他 书 面 方 式 在 纠 纷 发 生 前 或 者 纠 纷 发 生 后 达 成 的 请 求 仲 裁 的 协 议 。
仲 裁 协 议 应 当 具 有 下 列 内 容 :
(一 )请 求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
(二 )仲 裁 事 项 ;
(三 )选 定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
第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
(一 )约 定 的 仲 裁 事 项 超 出 法 律 规 定 的 仲 裁 范 围 的 ;
(二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订 立 的 仲 裁 协 议 ;
(三 )一 方 采 取 胁 迫 手 段 , 迫 使 对 方 订 立 仲 裁 协 议 的 。
第 十 八 条 仲 裁 协 议 对 仲 裁 事 项 或 者 仲 裁 委 员 会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补 充 协 议 ; 达 不 成 补 充 协 议 的 ,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
第 十 九 条 仲 裁 协 议 独 立 存 在 ,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或 者 无 效 , 不 影 响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
仲 裁 庭 有 权 确 认 合 同 的 效 力 。
第 二 十 条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请 求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决 定 或 者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裁 定 。 一 方 请 求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决 定 , 另 一 方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裁 定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有 异 议 , 应 当 在 仲 裁 庭 首 次 开 庭 前 提 出 。
第 四 章 仲 裁 程 序
第 一 节 申 请 和 受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有 仲 裁 协 议 ;
(二 )有 具 体 的 仲 裁 请 求 和 事 实 、 理 由 ;
(三 )属 于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受 理 范 围 。
第 二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 应 当 向 仲 裁 委 员 会 递 交 仲 裁 协 议 、 仲 裁 申 请 书 及 副 本 。
第 二 十 三 条 仲 裁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一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职 业 、 工 作 单 位 和 住 所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名 称 、 住 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 职 务 ;
(二 )仲 裁 请 求 和 所 根 据 的 事 实 、 理 由 ;
(三 )证 据 和 证 据 来 源 、 证 人 姓 名 和 住 所 。
第 二 十 四 条 仲 裁 委 员 会 收 到 仲 裁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 认 为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 应 当 受 理 , 并 通 知 当 事 人 ; 认 为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不 予 受 理 , 并 说 明 理 由 。
第 二 十 五 条 仲 裁 委 员 会 受 理 仲 裁 申 请 后 , 应 当 在 仲 裁 规 则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将 仲 裁 规 则 和 仲 裁 员 名 册 送 达 申 请 人 , 并 将 仲 裁 申 请 书 副 本 和 仲 裁 规 则 、 仲 裁 员 名 册 送 达 被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收 到 仲 裁 申 请 书 副 本 后 , 应 当 在 仲 裁 规 则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仲 裁 委 员 会 提 交 答 辩 书 。 仲 裁 委 员 会 收 到 答 辩 书 后 , 应 当 在 仲 裁 规 则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将 答 辨 书 副 本 送 达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未 提 交 答 辩 书 的 , 不 影 响 仲 裁 程 序 的 进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 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未 声 明 有 仲 裁 协 议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后 , 另 一 方 在 首 次 开 庭 前 提 交 仲 裁 协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驳 回 起 诉 , 但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的 除 外 ; 另 一 方 在 首 次 开 庭 前 未 对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该 案 提 出 异 议 的 , 视 为 放 弃 仲 裁 协 议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继 续 审 理 。
第 二 十 七 条 申 请 人 可 以 放 弃 或 者 变 更 仲 裁 请 求 。 被 申 请 人 可 以 承 认 或 者 反 驳 仲 裁 请 求 , 有 权 提 出 反 请 求 。
第 二 十 八 条 一 方 当 事 人 因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 可 能 使 裁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者 难 以 执 行 的 , 可 以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
当 事 人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的 ,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提 交 人 民 法 院 。
申 请 有 错 误 的 , 申 请 人 应 当 赔 偿 被 申 请 人 因 财 产 保 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第 二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委 托 律 师 和 其 他 代 理 人 进 行 仲 裁 活 动 。 委 托 律 师 和 其 他 代 理 人 进 行 仲 裁 活 动 的 , 应 当 向 仲 裁 委 员 会 提 交 授 权 委 托 书 。
第 二 节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第 三 十 条 仲 裁 庭 可 以 由 三 名 仲 裁 员 或 者 一 名 仲 裁 员 组 成 。 由 三 名 仲 裁 员 组 成 的 , 设 首 席 仲 裁 员 。
第 三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约 定 由 三 名 仲 裁 员 组 成 仲 裁 庭 的 , 应 当 各 自 选 定 或 者 各 自 委 托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指 定 一 名 仲 裁 员 , 第 三 各 仲 裁 员 由 当 事 人 共 同 选 定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指 定 。 第 三 名 仲 裁 员 是 首 席 仲 裁 员 。
当 事 人 约 定 由 一 名 仲 裁 员 成 立 仲 裁 庭 的 ,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共 同 选 定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指 定 仲 裁 员 。
第 三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没 有 在 仲 裁 规 则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约 定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方 式 或 者 选 定 仲 裁 员 的 , 由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指 定 。
第 三 十 三 条 仲 裁 庭 组 成 后 ,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情 况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
第 三 十 四 条 仲 裁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必 须 回 避 , 当 事 人 也 有 权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
(一 )是 本 案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 代 理 人 的 近 亲 属 ;
(二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
(三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 代 理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仲 裁 的 ;
(四 )私 自 会 见 当 事 人 、 代 理 人 , 或 者 接 受 当 事 人 、 代 理 人 的 请 客 送 礼 的 。
第 三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 在 首 次 开 庭 前 提 出 。 回 避 事 由 在 首 次 开 庭 后 知 道 的 , 可 以 在 最 后 一 次 开 庭 终 结 前 提 出 。
第 三 十 六 条 仲 裁 员 是 否 回 避 , 由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决 定 ;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担 任 仲 裁 员 时 , 由 仲 裁 委 员 会 集 体 决 定 。
第 三 十 七 条 仲 裁 员 因 回 避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重 新 选 定 或 者 指 定 仲 裁 员 。
因 回 避 而 重 新 选 定 或 者 指 定 仲 裁 员 后 ,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已 进 行 的 仲 裁 程 序 重 新 进 行 , 是 否 准 许 , 由 仲 裁 庭 决 定 ; 仲 裁 庭 也 可 以 自 行 决 定 已 进 行 的 仲 裁 程 序 是 否 重 新 进 行 。
第 三 十 八 条 仲 裁 员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四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 情 节 严 重 的 , 或 者 有 本 法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其 除 名 。
第 三 节 开 庭 和 裁 决
第 三 十 九 条 仲 裁 应 当 开 庭 进 行 。 当 事 人 协 议 不 开 庭 的 , 仲 裁 庭 可 以 根 据 仲 裁 申 请 书 、 答 辩 书 以 及 其 他 材 料 作 出 裁 决 。
第 四 十 条 仲 裁 不 公 开 进 行 。 当 事 人 协 议 公 开 的 , 可 以 公 开 进 行 , 但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除 外 。
第 四 十 一 条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仲 裁 规 则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将 开 庭 日 期 通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 可 以 在 仲 裁 规 则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请 求 延 期 开 庭 。 是 否 延 期 , 由 仲 裁 庭 决 定 。
第 四 十 二 条 申 请 人 经 书 面 通 知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到 庭 或 者 未 经 仲 裁 庭 许 可 中 途 退 庭 的 , 可 以 视 为 撤 回 仲 裁 申 请 。
被 申 请 人 经 书 面 通 知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到 庭 或 者 未 经 仲 裁 庭 许 可 中 途 退 庭 的 , 可 以 缺 席 裁 决 。
第 四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应 当 对 自 己 的 主 张 提 供 证 据 。
仲 裁 庭 认 为 有 必 要 收 集 的 证 据 , 可 以 自 行 收 集 。
第 四 十 四 条 仲 裁 庭 对 专 门 性 问 题 认 为 需 要 鉴 定 的 , 可 以 交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鉴 定 部 门 鉴 定 , 也 可 以 由 仲 裁 庭 指 定 的 鉴 定 部 门 鉴 定 。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或 者 仲 裁 庭 的 要 求 , 鉴 定 部 门 应 当 派 鉴 定 人 参 加 开 庭 。 当 事 人 经 仲 裁 庭 许 可 , 可 以 向 鉴 定 人 提 问 。
第 四 十 五 条 证 据 应 当 在 开 庭 时 出 示 , 当 事 人 可 以 质 证 。
第 四 十 六 条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证 据 保 全 。 当 事 人 申 请 证 据 保 全 的 ,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提 交 证 据 所 在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
第 四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在 仲 裁 过 程 中 有 权 进 行 辩 论 。 辩 论 终 结 时 , 首 席 仲 裁 员 或 者 独 任 仲 裁 员 应 当 征 询 当 事 人 的 最 后 意 见 。
第 四 十 八 条 仲 裁 庭 应 当 将 开 庭 情 况 记 入 笔 录 。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仲 裁 参 与 人 认 为 对 自 己 陈 述 的 记 录 有 遗 漏 或 者 差 错 的 , 有 权 申 请 补 正 。 如 果 不 予 补 正 , 应 当 记 录 该 申 请 。
笔 录 由 仲 裁 员 、 记 录 人 员 、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仲 裁 参 与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第 四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后 , 可 以 自 行 和 解 。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的 , 可 以 请 求 仲 裁 庭 根 据 和 解 协 议 作 出 裁 决 书 , 也 可 以 撤 回 仲 裁 申 请 。
第 五 十 条 当 事 人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 撤 回 仲 裁 申 请 后 反 悔 的 , 可 以 根 据 仲 裁 协 议 申 请 仲 裁 。
第 五 十 一 条 仲 裁 庭 在 作 出 裁 决 前 , 可 以 先 行 调 解 。 当 事 人 自 愿 调 解 的 , 仲 裁 庭 应 当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裁 决 。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的 , 仲 裁 庭 应 当 制 作 调 解 书 或 者 根 据 协 议 的 结 果 制 作 裁 决 书 。 调 解 书 与 裁 决 书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第 五 十 二 条 调 解 书 应 当 写 明 仲 裁 请 求 和 当 事 人 协 议 的 结 果 。 调 解 书 由 仲 裁 员 签 名 , 加 盖 仲 裁 委 员 会 印 章 , 送 达 双 方 当 事 人 。
调 解 书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收 后 ,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在 调 解 书 签 收 前 当 事 人 反 悔 的 , 仲 裁 庭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裁 决 。
第 五 十 三 条 裁 决 应 当 按 照 多 数 仲 裁 员 的 意 见 作 出 , 少 数 仲 裁 员 的 不 同 意 见 可 以 记 入 笔 录 。 仲 裁 庭 不 能 形 成 多 数 意 见 时 , 裁 决 应 当 按 照 首 席 仲 裁 员 的 意 见 作 出 。
第 五 十 四 条 裁 决 书 应 当 写 明 仲 裁 请 求 、 争 议 事 实 、 裁 决 理 由 、 裁 决 结 果 、 仲 裁 费 用 的 负 担 和 裁 决 日 期 。 当 事 人 协 议 不 愿 写 明 争 议 事 实 和 裁 决 理 由 的 , 可 以 不 写 。 裁 决 书 由 仲 裁 员 签 名 , 加 盖 仲 裁 委 员 会 印 章 。 对 裁 决 持 不 同 意 见 的 仲 裁 员 , 可 以 签 名 , 也 可 以 不 签 名 。
第 五 十 五 条 仲 裁 庭 仲 裁 纠 纷 时 , 其 中 一 部 分 事 实 已 经 清 楚 , 可 以 就 该 部 分 先 行 裁 决 。
第 五 十 六 条 对 裁 决 书 中 的 文 字 、 计 算 错 误 或 者 仲 裁 庭 已 经 裁 决 但 在 裁 决 书 中 遗 漏 的 事 项 , 仲 裁 庭 应 当 补 正 ; 当 事 人 自 收 到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可 以 请 求 仲 裁 庭 补 正 。
第 五 十 七 条 裁 决 书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第 五 章 申 请 撤 销 裁 决
第 五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裁 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向 仲 裁 委 员 会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撤 销 裁 决 :
(一 )没 有 仲 裁 协 议 的 ;
(二 )裁 决 的 事 项 不 属 于 仲 裁 协 议 的 范 围 或 者 仲 裁 委 员 会 无 权 仲 裁 的 ;
(三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或 者 仲 裁 的 程 序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四 )裁 决 所 根 据 的 证 据 是 伪 造 的 ;
(五 )对 方 当 事 人 隐 瞒 了 足 以 影 响 公 正 裁 决 的 证 据 的 ;
(六 )仲 裁 员 在 仲 裁 该 案 时 有 索 贿 受 贿 , 徇 私 舞 弊 , 枉 法 裁 决 行 为 的 。
人 民 法 院 经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查 核 实 裁 决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裁 定 撤 销 。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该 裁 决 违 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应 当 裁 定 撤 销 。
第 五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撤 销 裁 决 的 , 应 当 自 收 到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提 出 。
第 六 十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受 理 撤 销 裁 决 申 请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作 出 撤 销 裁 决 或 者 驳 回 申 请 的 裁 定 。
第 六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撤 销 裁 决 的 申 请 后 , 认 为 可 以 由 仲 裁 庭 重 新 仲 裁 的 , 通 知 仲 裁 庭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重 新 仲 裁 , 并 裁 定 中 止 撤 销 程 序 。 仲 裁 庭 拒 绝 重 新 仲 裁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恢 复 撤 销 程 序 。
第 六 章 执 行
第 六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裁 决 。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的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 受 申 请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执 行 。
第 六 十 三 条 被 申 请 人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裁 决 有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 经 人 民 法 院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查 核 定 ,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
第 六 十 四 条 一 方 当 事 人 申 请 执 行 裁 决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申 请 撤 销 裁 决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中 止 执 行 。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撤 销 裁 决 的 , 应 当 裁 定 终 结 执 行 。 撤 销 裁 决 的 申 请 被 裁 定 驳 加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恢 复 执 行 。
第 七 章 涉 外 仲 裁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六 十 五 条 涉 外 经 济 贸 易 、 运 输 和 海 事 中 发 生 的 纠 纷 的 仲 裁 , 适 用 本 章 规 定 。 本 章 没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本 法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第 六 十 六 条 涉 外 仲 裁 委 员 会 可 以 由 中 国 国 际 商 会 组 织 设 立 。
涉 外 仲 裁 委 员 会 由 主 任 一 人 、 副 主 任 若 干 人 和 委 员 若 干 人 组 成 。
涉 外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主 任 、 副 主 任 和 委 员 可 以 由 中 国 国 际 商 会 聘 任 。
第 六 十 七 条 涉 外 仲 裁 委 员 会 可 以 从 具 有 法 律 、 经 济 贸 易 、 科 学 技 术 等 专 门 知 识 的 外 籍 人 士 中 聘 任 仲 裁 员 。
第 六 十 八 条 涉 外 仲 裁 的 当 事 人 申 请 证 据 保 全 的 , 涉 外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提 交 证 据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第 六 十 九 条 涉 外 仲 裁 的 仲 裁 庭 可 以 将 开 庭 情 况 记 入 笔 录 , 或 者 作 出 笔 录 要 点 , 笔 录 要 点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仲 裁 参 与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
第 七 十 条 当 事 人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涉 外 仲 裁 裁 决 有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 经 人 民 法 院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查 核 实 , 裁 定 撤 销 。
第 七 十 一 条 被 申 请 人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涉 外 仲 裁 裁 决 有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 经 人 民 法 院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查 核 实 ,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
第 七 十 二 条 涉 外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仲 裁 裁 决 , 当 事 人 请 求 执 行 的 , 如 果 被 执 行 人 或 者 其 财 产 不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直 接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外 国 法 院 申 请 承 认 和 执 行 。
第 七 十 三 条 涉 外 仲 裁 规 则 可 以 由 中 国 国 际 商 会 依 照 本 法 和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四 条 法 律 对 仲 裁 时 效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该 规 定 。 法 律 对 仲 裁 时 效 没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第 七 十 五 条 中 国 仲 裁 协 会 制 定 仲 裁 规 则 前 , 仲 裁 委 员 会 依 照 本 法 和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制 定 仲 裁 暂 行 规 则 。
第 七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交 纳 仲 裁 费 用 。
收 取 仲 裁 费 用 的 办 法 , 应 当 报 物 价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
第 七 十 七 条 劳 动 争 议 和 农 业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内 部 的 农 业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的 仲 载 , 另 行 规 定 。
第 七 十 八 条 本 法 施 行 前 制 定 的 有 关 仲 裁 的 规 定 与 本 法 的 规 定 相 抵 触 的 , 以 本 法 为 准 。
第 七 十 九 条 本 法 施 行 前 在 直 辖 市 、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其 他 设 区 的 市 设 立 的 仲 裁 机 构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重 新 组 建 ; 未 重 新 组 建 的 ,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届 满 一 年 时 终 止 。
本 法 施 行 前 设 立 的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仲 裁 机 构 ,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终 止 。
第 八 十 条 本 法 自 1995年 9月 1日 起 施 行 。
附 件 :
《 民 事 诉 讼 法 》 有 关 条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被 申 请 人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仲 裁 裁 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经 人 民 法 院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查 核 实 ,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
(一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没 有 订 有 仲 裁 条 款 或 者 事 后 没 有 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的 ;
(二 )裁 决 的 事 项 不 属 于 仲 裁 协 议 的 范 围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无 权 仲 裁 的 ;
(三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或 者 仲 裁 的 程 序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四 )认 定 事 实 的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的 ;
(五 )适 用 法 律 确 有 错 误 的 ;
(六 )仲 裁 员 在 仲 裁 该 案 时 有 贪 污 受 贿 , 徇 私 舞 弊 , 枉 法 裁 决 行 为 的 。
第 二 百 六 十 条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仲 裁 机 构 作 出 的 裁 决 , 被 申 请 人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仲 裁 裁 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经 人 民 法 院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查 核 实 ,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
(一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没 有 订 有 仲 裁 条 款 或 者 事 后 没 有 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的 ;
(二 )被 申 请 人 没 有 得 到 指 定 仲 裁 员 或 者 进 行 仲 裁 程 序 的 通 知 , 或 者 由 于 其 他 不 属 于 被 申 请 人 负 责 的 原 因 未 能 陈 述 意 见 的 ;
(三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或 者 仲 裁 的 程 序 与 仲 裁 规 则 不 符 的 ;
(四 )裁 决 的 事 项 不 属 于 仲 裁 协 议 的 范 围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无 权 仲 裁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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