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琪 获胜于高斓
——在国际经贸仲裁委涉外仲裁办案手记

[题记]
  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上有一颇有名气的写字楼叫高斓大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中心等齐名全球的民间仲裁机构就坐落于此。据有关资料显示,成立于1954年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从1993年起,其受案数量就已跃居世界同行首位,这是对该会几十年来开拓进取、不懈努力,独立、公正、快速、高效的仲裁工作的一个最好证明。作为中国律师,能有机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加涉外案件的仲裁活动,去体验不同于在审判机构的办案过程和经历,不仅是一种全新的挑战,也是一种荣幸,如果再能够取得仲裁案件的胜利,打败国外的对手,这种喜悦将更不同于取得国内诉讼案件的胜利。鉴此,特记录本文。
[案件地位]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案件,发生于中国的A公司和英国的B公司之间。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英国B公司以中国A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由,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中国A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出中止履行并解除合同。后中国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最终赢得了本案的胜利。本案的出现,提醒中国的出口企业在对外贸易过程中,一定要审慎对待合同,万万不可出现任何疏漏,否则,一个失误就可能会导致满盘皆输;一定要详尽调查外国进口方的资信情况,并在合同中约定安全可靠的结算方式,否则,就会上当受骗,损失惨重,本案就是一范例。
[案件简介]
  中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分别于2002年8月某日、2002年9月某日签订了编号为123和789两份买卖合同。双方在2002年8月某日签订的编号为123买卖合同中约定:1、中国A公司向英国B公司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合格货物,共向其发运15个集装箱,约定了15次不同的发运时间,货物的总重量为数吨,总价值为数十万美元;2、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是C&F迪拜;3、货物质量以中国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局(CIQ)的检验报告为准;4、付款方式为D/A60天;5、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
  根据该123买卖合同的约定,中国A公司先期如约向英国B公司发运了5个集装箱的货物,价值共计数万美元。根据D/A60天的付款方式,英国B公司的承兑银行向中国A公司的委托银行出具了证明,证明该5个集装箱货物应当付款的时间。因此,英国B公司应于2002年11月某日向中国A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但经中国A公司多次催要,英国B公司却拒不付款。中国A公司为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便通知英国B公司中止履行并解除合同,可英国B公司对此未予理睬,并未提供任何担保。
  中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在于2002年9月某日签订的上述789买卖合同中约定:中国A公司于2002年9月某日向与英国B公司交付数吨,价值数万美元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关于付款方式、产品质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都与123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一致。后中国A公司如约向英国B公司交付价值为数万美元的货物,英国B公司应于2002年12月某日向中国A公司支付该批货款,但虽经中国A公司多次催要,但英国B公司却拒不付款。
  因英国B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中国A公司及中国A公司委托的律师曾多次发函要求英国B公司尽快给付A公司123合同和789合同项下货款数万美元,但英国B公司始终分文未付。
  另外,中国A公司为向英国B公司提供出口货物,已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货款,但由于英国B公司违约,使中国A公司与其供货商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国A公司因此遭受人民币数十万元的损失。
  中国A公司为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遂委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纠纷。
[争议焦点]
  1、中国A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23合同、编号为789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2、中国A公司未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3合同,是否构成违约。
[办案思路与历程]
  接受该案的代理任务后,我们仔细查找、阅读、研究了中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在进行该贸易过程中的所有往来函件。我们发现,尽管中国A公司比较全面的履行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和国际贸易术语C&F(CFR)规定的卖方应尽的义务,但,中国A公司有一个严重的疏漏,其向英国B公司提供123号合同项下的5个集装箱货物时,由于办理该业务的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向商检机关申请对该5个集装箱货物进行品质鉴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质量以中国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局(CIQ)的检验报告为准,所以,该品质鉴定报告至关重要。由于没有12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品质报告,这为日后解决双方因该合同项下货物品质问题产生的纠纷埋下了严重隐患。试想,如果英国B公司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实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即使我们一定坚持对货物的品质应当以CIQ的检验报告为准,那么还要将货物再运回来,并重新进行检验,这样,中国A公司就会遭致巨大的损失。我们预测,英国B公司一定会在这个问题上和我们进行纠缠,双方就此肯定会有一场恶战。鉴于此,我们确定了相应的办案思路和代理方案,以使我们最经济和有效的方案——“中国A公司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能够得到仲裁庭的认可。
  首先,我们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要求,代理中国A公司于2003年3月某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仲裁申请书和装订成册的证据等有关文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收到我们于2003年3月某日提交的材料和仲裁费用后,于2003年4月某日给我们发来两份通知,并随函寄来该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其中的一份通知是给我们代理的中国A公司的。在该通知中,该会已经对中国A公司申请的该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案予以受理;该会同时向英国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英国B公司按期选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还告知其本案适用该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此外,该会还告知中国A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该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等内容。另外一份通知是给英国B 公司的,在这份通知中,该会告知英国B公司指定仲裁员的事宜、提交答辩状的时间、提出反请求的时间及方式等有关重要内容,同时,对照中文内容还附有英文译本。
  随后,我们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于2003年4月某日向该委员会发函,告知该委员会中国A公司这一方指定的仲裁员。
  最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6月某日又向我们发来两份通知,一份告知我们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另一份告知我们本案开庭的时间是2003年7月某日上午9:30和有关的开庭地点,并要求我们将出庭人员的姓名及出庭身份提前通知该会。
  因英国B公司未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知其的时间内提供有关答辩材料,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该会未向我们送达有关材料。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作风,在通常情况下,在有关期限届满后该会就会安排开庭,但该会在受理本案过程中,正是北京遭遇“非典”的时期,为了避免有关各方不必要的麻烦,该会才将本案的开庭时间定为2003年7月某日。在此期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有关工作人员也致电给我们,说明安排开庭时间比较晚的原因。
  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述一系列的活动,我们感受到了该会工作的迅捷、规范和细致,使我们对该委员会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并对其充满了信任。
  2003年7月某日,该案如期开庭,由首席仲裁员主持本案的开庭活动。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我们坚持自己的观点:
  一、本案应当适用中国的实体法进行审理
  1、我们认为英国B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是在英国,而英国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暂时对英国B公司不具约束力。故本案不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予以解决。
  2、中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在签订的123和789两份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国际惯例,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一般原则是,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在地是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在本案中,中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的卖方即中国A公司的营业所在地是中国,中国应当认定为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我们之所以坚持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应当为中国的法律,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1、适用中国的实体法,可以以中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证明中国A公司没有继续履行123号合同,并不是违约,而是有足够的理由和根据;2、适用中国的实体法,可以引用中国合同法中关于质量异议期提出的规定,使英国B公司应在什么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有了客观依据。
       二、中国A公司完全依照其与英国B公司分别于2002年8月某日、2002年9月某日签订的编号为123和789两份买卖合同,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并严格履行了其应尽的各项义务。
  1、关于编号为789合同项下的货物的品质问题。
  我们向仲裁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IQ)的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的内容证明了789合同项下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货物的品质以CIQ的检验报告为准,而该证据能够证明中国A公司提供的789号合同项下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要求,所以,该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尽管英国B公司提供的SGS的报告说明789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但是SGS不是本案约定的判定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并出具相应报告的机构,因此,SGS的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怎样证明编号为123合同项下的货物是符合合同要求的,是本案的核心所在。
  我们坚持认为,中国A公司提供的12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为了证明我们的观点,并说服仲裁庭的仲裁员采纳我们的意见,我们对此做了详尽的论述。第一,尽管中国A公司无法向仲裁庭提交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IQ)的检验证书,但是英国B公司也未向仲裁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货物有质量问题,即使其提供了其他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但仍然不能证明该货物确系有质量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判断货物品质的依据是CIQ的检验报告。第二,即使英国B公司认为该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可以不予接收,应该退货,但其从未向中国A公司提出过退货,就是在中国A公司要求其退货的情况下,其仍未退货。第三,在中国A公司向英国B公司催款的初期,英国B公司曾向中国A公司承诺会尽快付款,并对其未能及时付款的行为表示了歉意,但其从未提到过货物的质量问题。第四,英国B公司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限内未向中国A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中国A公司多次向其索要货款,英国B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后,才提出了所谓的货物质量问题,但仍没有具体说明是5个集装箱货物里的哪一个集装箱货物有质量问题。为此,我们向仲裁庭提供了双方大量的往来函件以证明之。我们向仲裁庭出示的中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往来函件经英国B公司质证后,其未提出异议。最后,我们陈述,我们有理由确信:中国A公司提供的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英国B公司之所以提出所谓的货物的质量问题,显然是该公司为其拒不付款而寻找的借口而已。故,请求仲裁庭认定中国A公司根据123号合同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
  3、关于中国A公司应尽的其他义务的问题。
  中国A公司其他应尽的义务,我们也向法庭一一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原件或传真件,以证明中国A公司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我们出示的证据经英国B公司质证后,其未提出异议。
  三、中国A公司未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3合同,不构成违约,是其正当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结果。
  在本案中,对于123合同,中国A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英国B公司发出了5个集装箱的货物,英国B公司对该5个集装箱货物应当给付中国A公司货款的时间也有B公司的承兑银行出具的证明佐证。然而,英国B公司对其应于2002年11月某日向中国A公司支付的仅仅数万美元货款却迟迟不予支付,虽经中国A公司多次催要,但英国B公司仍拒不付款。英国B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商业信誉,中国A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致遭到更大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向英国B公司提出中止履行,解除合同。然而,英国B公司对中国A公司的通知置之不理,更未向中国A公司提供任何担保。因此,中国A公司未再依据123合同继续向英国B公司交付货物。显而易见,中国A公司并无过错,行为也不构成违约,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由于英国B公司的违约所致,英国B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英国B公司未履行其与中国A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该义务也是国际贸易术语C&F(CFR)中买方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中国A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国A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数十万元。
  英国B公司答辩称:
  1、中国A公司交付的789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证据有SGS的报告。中国A公司交付的12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中国A公司未提供该货物有关的CIQ检验报告,且英国B公司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限内向中国A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
  2、中国A公司没有严格履行编号为123合同的义务按时交货,中国A公司违约。英国B公司没有按时付款不是其过错,而是其承兑银行的过错,与英国B公司无关。
  英国B公司为支持其观点,也向仲裁庭出示了其给中国A公司的有关文件的原件或传真件。该证据经中国A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的SGS的报告、承兑银行的文件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英国B公司在其答辩中所称该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并无过错,而是其承兑银行的过错的问题,我们认为:至于英国B公司的承兑银行有无过错,该承兑银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这是英国B公司与其承兑银行的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所争议的中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无关。英国B公司的该辩解不能免除其因其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后,中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接受了各位仲裁员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做了最后陈述。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并要求中国A公司和英国B公司在休庭后一周内提交代理意见。
  我们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结合有关证据,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意见,该代理意见以我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所坚持的四个观点为基础,又做了进一步的展开论证,以便能说服仲裁庭成员,支持我们的仲裁请求。
  最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中国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中国A公司的合法权益终于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得到了确认和保护。
[办案随想]
  本案是我们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办理的第一起涉外仲裁案件。对于这个第一次,我们虽然取得了本案的胜利,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和应当汲取的教训使我们受益一生,也留给了我们很多的思考。
  对于本案,我们经过了短暂的喜悦后,却无法真正高兴起来。因为,本案是否能最终执行回相应财产,使中国A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目前尚难以预料。特别是在纠纷发生后,经过对英国B公司的资信调查,该公司的资产和信誉已令人难以放心。
  另外,在中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进行贸易活动的后半期,我们作为其顾问律师介入了该案,并为中国A公司出谋划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我们的介入,不仅为其避免了更大的损失,而且为本案的仲裁活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因此,对于企业,最明智的选择是防患于未然。
  回想此案的发生,是由于在中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开展这项贸易活动之初,中国A公司只根据与其关系比较好的一客户的介绍,就与该英国B公司签订了合同。更为可怕的是,该买卖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竟然约定为对卖方最具危险性的D/A方式。在本案中,本来中国A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如果采用信用证等结算方式,中国A公司的合法权益就会最大可能地得到切实保护,但是由于中国A公司同意使用D/A结算方式,上当受骗就在所难免了。
  本案的出现,给更多的中国出口企业敲响了警钟,在进行贸易活动的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对待每个环节,切不可大意失荆州或被有关人员的甜言蜜语所蒙蔽而追悔莫及。
[后记]
  签收了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后,我们听到有人议论说,我们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册编排有序,条理清晰,说明切中要害,无懈可击,得到了仲裁员的一致好评。我想,我们在细微之处体现出来的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素养是否也为本案的获胜增添了一些砝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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