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正在阅读的论文题目是: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现状与问题

本文作者: 牟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无形资产在经济领域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因此当今世界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保护也日益增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一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商标权的保护,特别是驰名商标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甚至关乎企业的存亡。本文主要从驰名商标认定的角度,论述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和特征。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最先由法国提出,法国学者Y.st-Gal认为:驰名商标是指为广大公众所共知、且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我国学者对于驰名商标的认知也较为相同“驰名商标是指那些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尽管存在多种学说,但是国际上并没有一个公认的驰名商标的定义或概念。
    我国最先对驰名商标给出定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9月14日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一定义将驰名商标的性质限制在“注册商标”之内,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4月17日又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在这一规定中,将驰名商标重新定义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新的定义明显的将驰名商标的范围由注册商标扩大至为注册商标,这既符合现实状况也符合国际趋势。
    (二)驰名商标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驰名商标与知名商标
    知名商标主要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知名商品”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要能够证明某商品在当地知名,该商品即可获得保护。因此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主要区别在于知名地域范围的不同,知名商标只是在一定范围如某一地方知名,而驰名商标则要求在一国范围之内具有知名度。
    2、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
    著名商标在我国主要是指在一定行政区划范围内,由当地的地方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通过一定的评选程序而授予某些商标的荣誉称号,并受到该行政区划内的有限保护。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二者认定标准不同。驰名商标是根据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我国所制定颁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通行于全国范围的法律法规来认定和保护的,而著名商标通常是依据地方性法规来认定的;(2)二者的知名度和声誉不同。著名商标通常只是在一定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知名度和声誉,而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远高于著名商标,而且是在一国范围甚至国际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3)受保护的程度不同。著名商标仅在相应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受到地方性法规的保护,而驰名商标则受到我国全国性的商标法律法规和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保护。
    3、驰名商标的特征
    驰名商标的特征主要是相对普通商标而言,主要表现在:
    首先,驰名商标在专用权的取得方面具有优先性。无论是以注册为原则还是以实用为原则的国家,一旦某外国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则具有对本国已取得商标注册或专用权的与之相同或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特权。
    其次,驰名商标的收保护范围具有超越原注册或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的限制,即对驰名商标采取跨类保护的原则。
    另外,驰名商标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的一段名言足以表现驰名商标的巨大价值,“如果可口可乐公司在全世界的所有工厂一夜之间被大火烧光,但是要可口可乐的商标还在,就可以肯定,大银行家们会争先恐后的给公司贷款。因为,可口可乐这个牌子进入世界任何一家公司,都会给他带来滚滚财源。”
    二、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
    (一) 驰名商标认定机制的沿革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由单一的行政认定发展到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并行的这样一个过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9月14日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最先确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唯一主体,这也是行政认定单轨制阶段的标志,并确定了“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单一的行政认定的缺陷在于缺乏司法监督,一旦出现纠纷,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对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改革也势在必行。
    司法认定源于2001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自此,人民法院有权认定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但案件范围限定在计算机网络域名案件。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受案范围从域名案件扩展到商标纠纷案件,正式确立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机制,但是该解释依然局限在只能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2009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并于2009年5月1日期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终于突破了这一局限,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从此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再受所涉商标是否注册的限制。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方面,行政认定主要是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司法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同时第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相比较早的《商标法》相关规定,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规定的更为详细,也更具操作性,这些进步与近年来积累的越来越多与商标纠纷相关的司法实践是分不开的。
    三、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所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们目前已有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互补的双轨制对驰名商标给与保护,但在现实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认定主体对认定标准的把握存在差异,且缺乏终局权威性。
    行政认定的主体只有一个,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但是司法认定的主体相对较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都可以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也就有权认定驰名商标,而不同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由于当地经济发展程度、地域范围等情况的不同,对认定标准的把握必然有所区别。因此,很有可能出现两种不一致的结果:一种是商标局与法院的认定结果不一致,一种是不同法院之间的认定结果不一致。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西安杨森制药公司与广东佛山圣芳有限公司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分别注册了“采乐”商标,而后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的“采乐”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佛山圣芳有限公司的“采乐”商标却被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结果可以说是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特性的极大讽刺。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重点在于确定认定结果的效力等级问题。如果是不同法院之间的认定结果有冲突,可以请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法院作出最终认定;如果是商标局与法院之间的认定结果有冲突,鉴于司法权是终局性权力,而商标局又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因此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认定。
    (二)利用司法认定来“制造”驰名商标
    相对于行政认定而言,司法认定有时更为快捷简便,因此难免有个别企业利用司法认定的形式,与商标侵权人达成共识,甚至自己培养一个“侵权人”并与之配合,使自己提供的用以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得到认可,从而“制造”出驰名商标。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后,这一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根据该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驰名商标的认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地位与形象,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更有利于依据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对我国企业的利益给与必要保护,而作为经济发展的服务者,驰名商标的相关法律也在不断的发展与完善。
   
    (字数:4026字)
   


发表时间:2009-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