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正在阅读的论文题目是:论托运人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但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导致遭受出口退税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本文作者:葛庆庆、李刚

    内容摘要:本文意在论述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况下,托运人虽然事先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但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导致收汇不能,并由此遭受出口退税损失是否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的问题。
    关键词:无正本提单放货 出口收汇核销 出口退税损失
   
    随着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全球实体经济造成的侵害愈加深刻,跨国、跨地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也受到了严重冲击,并伴随出现了许多目的港收货人(买方)与承运人相互勾结,在没有凭借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托运人(卖方)的货物提走,给托运人造成了货款两空的损失。其具体表现形式一般为:承运人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运输至目的港后,故意或过失将货物交付给没有凭借全套正本提单提货的收货人,收货人提货后拒不向托运人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导致托运人因承运人的无正本提单交货行为遭受货物和货款的两种损失。
    本文意在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论述此情况下,托运人虽然事先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但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导致收汇不能,并由此遭受出口退税损失是否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的问题。
    为了保证本文论述的严谨,需将几个限定条件做出说明:
    1、本文所述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海商法》第71条在强制规定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时,并未将记名提单排除在外,记名提单下的承运人同样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法律之所以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目的在于保证交货对象正确,以及保护提单持有人依提单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保障贸易合同履行以及履行不能时对托运人有效的救济。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尽管交货对象正确,但却使托运人失去了收取货款的保障,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即使是记名提单,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同样可能侵犯卖方依据提单享有的物权,也为买方逃避付款义务提供了机会;记名提单不是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例外。
    2、本文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不适用国外部分国家法律要求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必须交由当地海关或港口部门,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并且船长或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交货将不负责任的法律规定。
    案例:托运人国内A公司委托承运人韩国B公司运输2个40尺集装箱服装至韩国,起运地为青岛港,目的港为釜山港,收货人为韩国C公司。货物装船后B公司向A公司签发三证三副全套正本提单,A公司与C公司之间就此票货物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A公司取得提单后要求C公司按照约定开立信用证,C公司书面告知A公司已按期在韩国当地银行开证,并要求A公司尽快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议付行议付并期待尽快提货,同时传真给A公司一份信用证,证明已开证。在A公司将信用证项下规定的全部单证送交议付行议付时,议付行告知对此事毫不知晓。A公司立刻意识到遭受欺诈,经过落实得知C公司传真的信用证系伪造,货物运抵目的港后C公司勾结B公司人员,使B公司在C公司没有任何提货手续的情况下向其交货。A公司随后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包括货款损失、运费、保险费、出口退税损失等费用。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对于A公司货款损失、运费、保险费均予以认可,但否认B公司应承担A公司出口退税损失。因为A公司在取得提单后收到货款前,为业务操作便利,已提前向外管局申请外汇核销,并到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但因为最终未收到货款,导致此部分退税没有实现;而B公司主张A公司没有实现退税与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行为。
    对于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
    一、承运人应当对于托运人遭受的出口退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出口产品退(免)税,简称出口退税,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家对出口产品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特别消费税。其目的主要是通过退还出口产品的国内已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口企业须在出口货物收汇并凭外汇核销手续办理出口退税。在无正本提单放货情况下,承运人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收货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客观上导致托运人即卖方无法收回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并由此遭受原本应当享有的退税款项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这种损失也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但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大量存在着出口企业(托运人)在收回外贸合同项下货款之前,就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申请了出口退税。在发生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时,承运人往往以托运人已办理外汇核销和出口手续为由,来证明托运人已收回了涉案货物的货款,进而否认其造成货款损失。笔者认为,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与收回货款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因为收汇和核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收汇而办理核销是为了业务实际操作中的便利,按照我国《外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外贸行业习惯做法,滚动核销和跨单核销都是允许存在的。这种观点在武汉海事法院2003年审理湖南某技术进出口股份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和湖南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的判决中也已被认可。
    二、托运人对此的防范及应对方法
    1、诉讼中出现两种相反的证据,已核销的外汇核销单作为一种间接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已经收到,反映了出口企业在整个外汇收汇、核销的过程中都声称自己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贸易对象没有支付货款等形式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并没有收到过涉案货物的货款的事实。对此,法院的裁判只能是以证据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进行。法律规定对同一事实有相反证据,对证明力度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法律又规定,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法院通常应当确认已核销的核销单的证明力,推定外贸出口企业已收到外汇。当然,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是否收汇这一事实而言只是一种间接证据,它只表明当事人曾经自认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如有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是可以推翻的。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经综合认证其证明力大于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明力,可以做出未收到货款的事实认定。
    2、企业在出口业务中,遇到不能收汇也是常有的事。企业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原因而导致不能收汇,可以运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备案缺席等各种救济手续,向其说明情况,在未收汇情况下同样可以核销。不能虚报、谎报收汇情况,这样既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又造成诉讼上不必要的损失。实际上,外贸出口企业只要能向法院证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和由此引起的损失是事实,根据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通常能够支持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款及退税的损失。
    3、诚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符合诚信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外贸出口企业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应当恪守诚信的原则。另外,外贸企业在订立外贸合同时,要尽可能地获得海上运输的控制权或约定国内大型船公司负责运输。因为大型船公司操作比较规范,即使实施无单放货,他也一定要取得了提货人的各类保证,在诉讼压力下,船公司会督促提货人付款或在诉讼前解决纠纷。如果买方指定无船承运人,务必审查一下该无船承运人是否根据我国的海运条例进行登记注册。如果没有登记,出口企业应充分注意这次贸易的风险,谨防骗局。
    (字数:3227字)
   


发表时间:2009-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