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反倾销案贪反倾销的应对和防范

引言:随着全球一体化的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世贸组织成立后,各国关税逐渐降低,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如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和技术壁垒的作用日益弱化,反倾销是一种国际法允许的贸易保护手段,其作为关贸总协定和WTO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保护一国国内产业免遭“不公平”贸易进口产品的损害方面,已经成为各国首选的贸易措施,世界各国都会运用这一有效法律武器保护本国的国内产业。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对更加开放的国际市场,被诉反倾销的概率会大大增加,身处这样的局势,如何利用《WTO反倾销协议》中赋予的权利,积极采取措施应对反倾销,捍卫自身利益,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场上获得胜利或少受损失;为了防患于未然,防范反倾销,我国政府及出口企业应做哪些准备工作?笔者欲通过亲历的一起反倾销案件,根据对反倾销事务的一点感性认识,就中国在应对和防范反倾销方面应采取哪些措施,谈谈自己的疏浅之见。

案情简介:

(一)背景介绍 1993年底,美国六家铅笔厂商联合会对向美国出口铅笔的中国企业提出了反倾销申诉,美国商务部作出对这些出口企业征收107.63%的反倾销税的初裁裁决。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出口企业中,只有中华铅笔、广东文体、上海外贸、兰生公司四家企业积极应诉,而其他企业均毫无反映。1994年10月30日,美国商务部根据各个企业对调查问卷的回答和对各企业实地核查的情况,对该案作出终裁裁决,对中华铅笔、广东文体免征反倾销税;对上海外贸征收8.31%的反倾销税;对兰生公司征收17.41%的反倾销税。而其他未应诉的企业,则被美国征收高达44.66%的反倾销税。1999年,美国对所有向美国出口铅笔的中国企业征收53.65%的反倾销税,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向美国出口铅笔的中国企业在积极应诉,力争被免征反倾销税。

(二)本案情况 笔者为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山东省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国有一类大型外贸企业,其从97年起就作为生产铅笔的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代理人与美国C公司进行出口铅笔的业务。A公司从1997年起向美国出口铅笔以来,先后被征收44.66%和53.65%的高额统一反倾销税。随着反倾销法律意识的增强,认为美国这样长期征收反倾销税是不公正、不合理的。于是,在2000年底,A公司和B公司向美国商务部提出了应诉申请。2001年初,美国商务部通知A公司和B公司,决定对其进行调查,调查期限确定为一年,从1999年12月1日始至2000年11月30日止。调查内容为,在这一年中,A公司和B公司向美国出口铅笔的情况及A公司和B公司对本案的裁决结果相关的所有情况。美国商务部于2001年4月、8月、11月和2002年1月前后共四次向A公司和B公司发放了反倾销书面调查问卷,调查问卷共分A、B、C、D四个部分,A公司和B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上交了调查问卷。美国商务部审查问卷后,将该问卷交与美国铅笔协会及其聘请的律师,其对前一次答卷中有疑问之处提出意见后,美国商务部在随后的调查问卷中再逐一予以询问,以便对该问题的最终答案予以确认。与此同时,美国商务部根据A公司和B公司对调查问卷的回答,作出了对A公司和B公司征收223%的反倾销税的初步裁决。为了核实问卷中的相关问题,美国商务部于2002年2月4日至2月8日对A公司和B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美国商务部将根据实地核查的情况作出终裁。如果美、中任何一方对终裁结果有异议,均可向美国商务部提起行政复审或依据《WTO争端解决机制》向WTO争端解决机构申请司法审查,以期得到公正裁断。

正文:

一、倾销与反倾销法的渊源

(一)倾销的定义

早在1776年,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第四编第五章中,所详细讨论的海关出口补贴及实务,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则可以认为就是倾销。倾销的权威法律定义,当属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1947年缔结的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另一国领土内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被视为倾销。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是指1、低于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中供国内消费时的可比价格,或2、如无此种国内价格,则低于(1)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或(2)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成本和利润。

(二)反倾销法的渊源

反倾销法,是国家为保护内国产业免受进口倾销商品的损害而制定的认定倾销、损害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

加拿大于1904年在海关法中规定了反倾销税。这一行动,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开始的反倾销立法。此后,新西兰(1905年)、澳大利亚(1906年)、南非(1914年)、美国(1916年)等国都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立法。我国于1997年3月25日由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

1947年成立的关税暨贸易总协定,创建了反倾销保护的国际规则,被纳入关贸总协定第六条中。此外,还有1、《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反倾销部分;2、《WTO反倾销协议》(即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由三部分共18条和两个附件构成);3、关贸总协定附件九:关于第6条注释和补充规定;4、WTO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会议议程规则(1996年5月22日由货物贸易委员会通过)等成为反倾销保护国际规则的组成部分。

二、当我国企业被诉反倾销时,应怎样应对

(一)面对反倾销,应以积极的态度应诉,否则,只能坐而待毙。

在我国被诉反倾销的初期,我国政府、出口企业在对待反倾销的观念以及企业在资金等方面所受的制约,在遭到反倾销起诉后,往往不知所措,或认为花费大量金钱请了律师也不一定胜诉,还不如静观其变,所以,从不积极应诉。因此,白白丧失了争取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结果只能是束手就擒,坐而待毙。例如,在1991年自行车出口欧盟的数量达200多万辆,当这些出口企业被诉反倾销后,没有积极的采取应对措施,结果被征以高额的反倾销税,使我国的自行车基本被逐出了欧盟市场,损失惨重。

然而,大量事实也表明,如果我们积极应诉,奋起抗争,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反倾销,结果还是比较令人满意的。如在欧共体的松香案、甘氨酸案,在美国的滚珠轴承案、炭化硅案、一次性打火机案等反倾销案件中,由于我国相关企业密切配合,积极应诉,我国的应诉企业都取得了胜利。可见,面对反倾销只有积极应对,才有死中求生的可能,否则,只能是坐而待毙,不战而败,给国家和企业都造成巨大损失。

(二)认真、细致、迅速作好调查问卷,并配合好调查国家主管部门的实地核查工作。

当提出反倾销国家的主管部门决定对被诉反倾销的企业进行的调查的时候,被诉企业应牢牢把握住机会,认真、迅速作好调查问卷。

回答调查问卷是被诉企业在应对反倾销过程中应做的核心工作。调查问卷中的答案是判定一企业是否构成倾销的主要依据,因此,一定要十分慎重、实事求是的回答好每一个问题。对每一个问题的答案,答卷人都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以确保该答案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全部调查问卷中,如果因一两个比较关键问题的回答有误,给调查人员造成不好的印象,则有可能导致全部答卷的内容被认为是虚假的、带有欺诈性的,从而使整个反倾销调查工作走向失败。为了作好这项工作,反倾销的应诉企业不仅要聘请精通美国反倾销法的律师全面指导,而且要聘请国内对反倾销有一定研究的律师参与其中,这样,才能结合中国国情,避让不利因素,回答好每一个问题。

在调查国家主管部门实地核查期间,应全面配合好其核查工作。

在调查主管部门的实地核查期间,要准确、完整、严谨的回答调查人员提出的每一个问题,切不可模棱两可,似是而非。要给核查人员留下这样一个印象:被调查人员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是真实的。对调查人员要求提交的材料要准确无误的尽快提交。所提供的材料切不可自相矛盾,前后不一,否则,调查人员将否认被调查企业提供的全部材料,导致整个反倾销应诉工作失败。

(三)坚决反对使用“替代国”,积极主张分别税率待遇。

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典,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的价格确认,并没有规定替代国标准,自然也就不会有如何选择替代国的规定。但是,中国一直被发达国家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当中国在遭到反倾销诉讼时,申请国总会找一个替代国的价格标准以确定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一旦一个国家被特定化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那就很少再会考虑这个国家的特殊性和现实状况。所以,将中国定位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使中国在应对反倾销时处于了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应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坚决反对申诉国采用替代国,积极主张对我国给予分别税率待遇。

尽管在1998年7月,欧盟905/98号规则修改了非市场经济待遇的规定,即中国的出口商只要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就可以使用自己的而不是替代国的成本后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然而,许多中国的出口商仍然很难达到这些条件。 1999年11月15日中美签署的《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中,美国承诺在中国加入世后的15年内,在遇到对华反倾销案时,仍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选取替代国,有很大的随意性,而随意挑选替代国正是提出反倾销的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国内产业惯用的伎俩。提出反倾销的国家往往选取经济水平或该产品价格高于出口国的国家作为“替代国”,所以“替代国”的选取对被诉国家有极大的危害性。

在反倾销诉讼中,对价格的认定是关键所在,例如中国这种经特定化的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一般具有成本优势,这种优势将对价格的形成起决定性作用。如果对不被认为是市场经济的国家,找一个发展水平类似的国家作为“替代国”,将“替代国”中该类产品的价格作为被诉反倾销企业的价格。显然,这种做法是极其不公平的。正如美国学者帕尔梅特所说,选择替代国开始于反倾销调查之后,出口商在此之前无法预先知道所谓的替代国价格,并以此来确定其产品的价格,因此以当事人未能遵守其未知的替代国价格而施以惩罚是不公平的。

由于我国的现实状况,申请自己是市场经济国家可能性很小,倒不如积极申请分别待遇更为实际。申请分别待遇,获得低于统一税率的分别税率,比申请市场经济待遇更为重要,更为有效,应是在反倾销应诉中达到的主要目的。

例如,在对A公司提起的反倾销案中,对A公司价格的认定采用的是该铅笔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成本和利润的价格。但在具体应用中,由于中国一直被美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根本不考虑该产品在中国的实际价格,而是找了与中国发展水平相接近的国家---印度作为替代国,以印度生产的铅笔的国内价格来认定铅笔在中国的价格。这种寻找替代国的做法对中国显然极不公正。如,在确定铅笔价格组成部分的重要一项生产成本时,美国将印度的生产铅笔的工人工资定为0.77美元/小时,约为人民币6元/小时。可是,在该案中,由于B公司处于中国山东省偏远的乡镇,劳动力的价格十分低廉,该地区工人的工资每小时仅为3元/小时。仅此一项,就会使产品的价格大大低于印度同类产品的价格。此外,我国在铅笔的原材料方面较印度又有较大的优势,B公司的管理费用及其他消耗的费用也很低,这些都是导致中国铅笔价格低于印度及其他国家同类产品价格的客观事实。因此,用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替代我国同类产品的价格,只能是将我国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要坚决反对替代国的做法,切实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外贸代理制度,明确代理企业和生产企业之间的关系,莫将代理人的身份被反倾销调查当局认定为买受人。

由于我国外贸体制中存在的弊端,很多生产型企业没有进出口自营权,而需要依赖国有进出口公司代为进出口。有的企业即使有进出口自营权,但因缺乏信息、人才等诸多软、硬件配套措施,无法很好的开展进出口贸易,仍然需要委托实力比较强的的国有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出口贸易。因在进出口活动中,一般都是以国有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因此,一旦被诉反倾销,矛头会直指带有国有产权性质的代理企业。本案即为这种情况,虽然铅笔的生产者B公司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其没有足够的客户和相配套的软、硬件设施,要想产品有良好的销路,还得委托诸如A公司这样具有一定实力的国有进出口公司代为出口。所以在被调查的过程中,A公司就必须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这种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且A公司向B公司收取的代理费应被认为是在一个合适的范围之内,否则,将不被认为是代理,而是自营出口。如果一旦被认定为自营出口,那么,A公司具有国有企业的性质,则会被认为有国家的帮助和扶持。这样,在反倾销的应诉过程中,胜算就会大大减少。在本案中,尽管A公司一再强调其只是代理人的身份,但是调查人员仍然从该公司的股权结构,董事会的组成,管理层的人选,资产状况,工人工资等等各个方面调查了个不亦乐乎。

因此,作为代理人的国有企业在接受调查时,一定要用各种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出口活动中仅仅是一个代理人,而非买受人。因此,我国在外贸代理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应尽快弥补,以防在反倾销到来时影响全局。

(五)全面细致地准备好每笔出口业务单证的原件,准备好相关的财务原始凭证和审计报告原件。

因反倾销调查主要是对一个确定价格真实性的调查,所以,最能体现价格构成真实性的文件就是环环相扣、能互相映证的各种单证和财务凭证。如出口发票、箱单、提单、订单、合同、结汇单、业务往来函件、E-mail、应收帐款、应付帐款、付款凭证等等。通过这些互相映证的单证及财务凭证,可以断定某一产品的正常价值到底是多少;某公司究竟是以什么价格出口的;某公司到底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这些很难作假的文件将会给出一个完整的答案。

(六)运用好WTO争端解决机制赋予成员国的权利,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1995年1月1日开始运行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48年试验的基础上,根据国际贸易关系的新发展而创立的一种崭新的制度。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主要涉及《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谅解》(下称《谅解》)和除《谅解》外的WTO协定其余部分、1947年关贸总协定管理与解决争端的惯例和有关习惯国际法等,《谅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的和直接的法律依据。

据此,如果中国企业在向外国出口产品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被任意裁定为倾销时,中国政府可根据WTO争端解决解决机制所规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首先,协商。即,争端当事方政府之间的协商。争端当事方政府可在60日内达成一项相互同意的符合WTO协定的解决办法。如达成协议,争端就此了结;如不行,原告成员国政府就可以使该项争端进入下一个阶段。

其次,法律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涉及到专家小组的调查、常设上诉机构的复核和争端解决机构(DSB)的裁定。当一案被移交给一个由3位法律或技术专家组成的独立专家小组审查时,争端解决活动即开始进入法律阶段。专家小组应在6至9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一份详细报告。如有关当事方政府就该专家小组报告向常设上诉机构上诉,则常设上诉机构应在2到3个月内对该项上诉进行审查,并提出一份包括调查结论和建议的具体报告。而后由争端解决机构审议是否通过专家小组和常设上诉机构的报告。通常这些报告会被通过,因为《谅解》规定这些报告只有在DSB协商一致反对的情况下才会不通过。被告成员政府如果被DSB裁定有违法行为,则该争端就此终结;如果被裁定违反了某项WTO协定或违背承诺,那么该争端就进入最后阶段。

最后,执行。迅速执行DSB建议或裁定是确保有效解决争端所必需的[《谅解》第二十(一)条]。WTO虽没有设立负责强制执行DSB建议或裁定的独立警察机构,却十分注重和鼓励自愿执行,还给予违法成员政府一定的合理期限,以便其能够切实有效地执行建议或裁定。在这一合理期限期间,DSB对该成员政府执行裁定的情况一直进行监督,以确保其完全充分的遵从。如不遵从建议或裁定,首先,争端当事各方可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其次,如在合理期限到期后的20日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胜诉方只有在获得DSB的事先授权后才能对败诉方进行报复,即中止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

据此,中国作为WTO的成员,可以利用以上规则,行使好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如何防范进口国对我国提出的反倾销

(一)从宏观方面看,应采取以下措施

1、在我国的企业、服务机构、政府机构中尽快培育一批对国外的反倾销法律颇有了解和熟悉运用的专业人才。

2、规范和完善外贸出口的监测预警机制,建立反倾销的信息中心,为企业在咨询、统计、会计和审计制度及法律方面与国际接轨提供支持。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注意研究竞争对手的情况,包括其产品的国内生产要素如销售价格、生产成本、销售渠道等,积累相关数据和资料,保持出口价格和出口数量的均衡发展。这样,对是否会引发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后,建立纠正机制来限制出口或调整出口价格,从而降低反倾销调查的风险或减少损害幅度。力争把可能出现反倾销调查解决在萌芽状态,减少我方因自身原因招致的出口反倾销案件。

3、构筑由政府、中介组织和企业共同组成的反倾销应诉体系。用法律来规范个部门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作好反倾销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指导企业增强反倾销意识;妥善利用现行国际规则,做好积极应诉的工作。政府有关机构应积极协助我国涉案企业,为其提供相关资料,使应诉企业相对主动,能积极应对我国所受的反倾销调查和起诉,以维护国家的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相关企业被提起反倾销诉讼,但不积极应诉,有关部门有权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减少和取消其出口配额和数量,情节严重的还可暂停其出口经营权。

4、外贸主管部门应加大宏观调控力度,进一步整顿、规范外贸秩序,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进度,严格制止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竟销或与进口商相互勾结低价报关的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反倾销的出现。

5、作为行业组织的商会,应当努力作好会员之间出口价格的协商工作,充分发挥协商与监督的作用,协调价格,协调时常,协调客户,加强出口自律,,规范出口秩序。

6、要通过加强国家有关产业部门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建立良性的产业协调机制,通过调整产业布局,合理配置资源。

(二)从微观方面,应作好以下工作

1、企业应加强法律意识,树立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想。

我国企业对反倾销法律意识淡薄,是对反倾销应诉不力的关键。当今的国际竞争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竞争,依法竞争已成为了现代国际竞争的有机整体。我国企业普遍缺少相应的法制观念,在国内市场上,企业间为争取非法利益,而置法律与社会公德于不顾,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层出不穷。我国许多企业对法律的这种蔑视,也当然地表现在国际竞争上。我国商品出口一旦进入他国市场,便蜂拥而至,对反倾销法关于出口商品的增长速度与绝对数量增加是倾销损害的认定标准之一的法律规定熟视无睹,相当多的反倾销调查,本可以通过价格承诺予以中止,我国企业却极少采用,即使个别企业获得胜诉或被接受价格承诺,但其他企业也不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成果,继续以低价格涌入该进口国市场,从而导致新的反倾销调查和严厉制裁,最终被赶出该国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说,屡遭反倾销恰是我国企业自酿的苦酒。从法制的角度看,不着力解决我国企业的法律意识问题,任何反倾销对策(包括建立倾销应诉机制等)都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2、出口企业要通过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服务质量,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加强出口自律,避免压价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注意产品种类多元化和出口渠道多元化,保持出口价格和出口数量的均衡发展,将反倾销起诉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3、企业要加强内部规范化建设和管理。

企业特别要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接轨的会计制度,这不仅是企业自身发展壮大的需要,也是面对反倾销调查的需要。产品的价格最终被如何认定,关键是要看企业的财务报表,财务凭证等。如果该被调查企业有健全、规范、科学管理的财务制度和勤勉尽责的财务工作人员,能够迅速提供调查机关要求的有关数据并能及时找到详实的第一手资料,将为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良好的保障。当然,企业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是环环相扣的,仅有财务的规范化管理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企业加强其各个环节的管理,企业应作到能提供从原材料的供应到销售各个环节的原始数据,以证明自己已经是与市场经济的主体有密切的关系企业。此外,还要求企业加强和健全资料管理与归档工作,并使之制度化。

4、出口企业应加强与进口商的联系,加强对进口国及区域性合作伙伴的影响力。

由于采取反倾销措施,受到影响的不仅仅是我国的企业,还包括进口国的进口商。因此,在应对反倾销时,应与进口商保持联系,互相合作。对于欧盟等区域性组织来说,有些反倾销措施的实施需要一定数量的成员国的同意,因此,充分利用区域性组织法律和对其成员国的影响力,加上我国政府的积极工作,企业应诉能力与水平的提高,在反倾销案例中争取反倾销的胜诉机会将会不断加大。

自从1979年欧共体(欧盟的前身)对我国糖精案提起首例反倾销调查以来,迄今已有近30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启动了反倾销手段,案发约500起。对我国提起反倾销的不仅有美国、欧盟等经济发达国家,也有墨西哥、巴西等发展中国家。由于反倾销给中国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达数百亿美元,可以说,中国已成为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中国已加入WTO,作为WTO成员中的一个贸易大国,其被提起反倾销的概率会大大提高,面对如此严峻的历史和现状,我们真的应该以实际行动来应对反倾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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